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方圆辉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麒麟新村黄阁直二巷2、4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纯,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28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沈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9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辉晟公司无需支付禾通公司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禾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六份机械车位工程合同约定,在禾通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的情况下,辉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虽禾通公司已于2023年1月4日开具剩余发票,但此时双方具备金额争议的诉讼纠纷已在案,在尚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辉晟公司亦无法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支付款项,因此辉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辉晟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背了合意约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辉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辉晟公司的合法权益。
禾通公司辩称:合同项下的调试验收、简易车架的拆除等,均需要辉晟公司通知禾通公司入场方能开展工作,而经禾通公司多次督促辉晟公司均是怠于履行的,又一次不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同时,根据现场勘验显示,案涉场地和设备都是由辉晟公司所控制,且一期车位和三期车位部分都是正常使用的,只有二期车位停止使用。根据勘验图片显示,仅仅是辉晟公司在场地上置放了一个栏杆,上面写着禁止停车,并不是该场地不能使用。所以辉晟公司作为对场地具有支配权的人,禾通公司已经交付了车位,而辉晟公司不使用,这不是禾通公司能够控制的事情,也不能视为车位不能使用。禾通公司已经完成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且开具发票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辉晟公司支付款项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得以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支付和履行自己的主要的付款义务,这是违背诚实信用的。在本案诉讼一审、二审过程中,禾通公司仍然不断的在督促辉晟公司要求其通知并安排禾通公司进入场地进行收尾工作,但辉晟公司仍是怠于履行,甚至没有固定的对接人,辉晟公司以其合同的优势地位而拖延阻止合同正常履行的行为,显然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要求维持原判,辉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
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辉晟公司向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478997.1元;2.辉晟公司向禾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369.91元(欠付工程款3478997.1元的3%);3.本案诉讼费用由辉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禾通公司系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准许从事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等项目。
禾通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辉晟公司(原广州方圆辉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分别在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26日以及2018年5月25日,就涉案项目一期(1#-12#)二层简易升降车架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一期简易车架工程)、二期二层简易升降车架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二期简易车架工程)、三期二、三层简易升降车架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三期简易车架工程)签订《一期简易车架合同》《二期简易车架合同》《三期简易车架合同》。
《一期简易车架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二层简易升降车架234套,每套14290元,为甲方拆除简易车架载车板234套,每套400元,合计343746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3437460元(其中设备费为2777580元,车架安装费和载车板拆除费为659880元)。工期要求为:应甲方验收要求,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后55天内(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0月15日)完成相应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非乙方责任导致工期延误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工期予以顺延;应甲方验收要求,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后10天内完成简易车架载车板拆除,具体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为准。
《二期简易车架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二层简易升降车架44套,每套14290元,为甲方拆除简易车架载车板44套,每套400元,合计64636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646360元(其中设备费为522280元,车架安装费和载车板拆除费为124080元)。应甲方验收要求,按甲方现场书面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1月5日)完成相应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达到本项目规划验收要求,非乙方责任导致工期延误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予以顺延;应甲方验收要求,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后10天内完成简易车架载车板拆除,具体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为准。
《三期简易车架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二层简易升降车架(设备及安装)9套,每套设备加安装费14290元,三层简易车架(设备及安装)3套,每套设备加安装费19375元,为甲方拆除简易车架载车板12套,每套400元,合计191535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191535元(其中设备费为151230元,车架安装费和载车板拆除费为40305元)。工期要求为:应甲方验收要求,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后90天内完成相应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达到本项目规划验收要求,非乙方责任导致工期延误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予以顺延;应甲方验收要求,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后10天内完成简易车架载车板拆除,具体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为准。
除上述内容外,《一期简易车架合同》《二期简易车架合同》《三期简易车架合同》均约定:固定单价已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作、运输(含装卸)、安装、检测、调试、保修维护、设备固定于地面涉及的防水和原地面恢复、施工水电费和培训等乙方为采购本合同项下产品送至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三期简易车架合同》约定为“工作日”),甲方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定金。设备发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确认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三期简易车架合同》约定为“工作日”),甲方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45%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即累计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6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确认且本项目完成确权并获得初始登记告知书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至乙方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确认的设备总额款的90%(《三期简易车架合同》约定为“经甲方验收合格设备的对应价款金额的90%”)。本合同项下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确认且本项目完成确权获得初始登记告知书,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书后10天内把本项目简易车架载车板拆除完毕且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结算后15个日历天内(《三期简易车架合同》约定为“工作日”),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满后,经甲方保修部门、甲方客服部及项目物业服务中心三方审核乙方的保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或扣除所有应扣费用/款项后确定应结算的保修金金额,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乙方在收取甲方支付的每一笔款项时,须同时出具同等金额的有效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出具发票为止,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或乙方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的,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结算方式:工程变更签证部分所涉及工程的结算方式:①若发生变更修改:出现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指令要求后立即施工,并按照合同中相应综合单价执行;如依照甲方要求,综合单价清单中的部分工程项目不再由乙方负责施工,则甲方有权在结算时扣除该部分工程项目对应的造价,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若发生合同附件的综合单价清单未列的工程项目,则套用最接近或最类似的综合单价计价。若没有类似和适用的综合单价的工程项目则按本合同附件一约定计价模式执行。②结算数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为依据。③结算总价=结算数量*固定综合单价。乙方必须向甲方呈送工整、完善、清晰的工程量计算书及相关复制电子文本,以提高工程预结算的效率。结算期限:(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90个日历天内,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指令、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签证单等相关有效资料、竣工图和结算书(一式四份),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2)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直至收到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为止。因此导致延期办理竣工结算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甲方在办理工程结算过程中,若发现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尚未完善的,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补充提供资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积极配合并提供、补充、完善资料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办理工程结算直至乙方补充、完善资料为止,因此导致延期办理结算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甲、乙双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且双方授权人员一致通过并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后,由甲、乙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该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的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应作为本工程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未经甲方加盖公章确认的结算文件以及任何甲方人员签署的工程量确认文件或结算金额确认文件均不能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项的依据,乙方无权以此为由要求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项或其他任何款项。交货标准:1.乙方提供之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必须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范、相关国家、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如无相应强制性标准的,参照国家、地方相关非强制性标准条文及相关行业标准执行。2.乙方提供的产品及产品安装应符合甲方相关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计划的要求、满足甲方设计的要求,并最终通过甲方验收(《三期简易车架合同》约定为“通过本项目所在地政府技术监督部门验收”)。3.乙方提供完整无损的、未曾作任何使用的全新产品,该产品应符合说明书所述的产品规格及质量标准,否则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4.二层简易升降设备每套设备均有载车板,所需存取的载车板通过上升、下降等运动过程到达地面层,完成存取车辆工作。验收条款:1.以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标准为准。2.乙方货到工地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清点数量并进行外观检查。经检查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在两天内更换符合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3.乙方承诺为配合甲方项目各项政府部门验收的要求,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前期设备安装工程,因乙方进度影响甲方各项政府部门验收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4.乙方将产品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后,经甲方、监理、设计及本项目完成确权获得初始登记告知书。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标准的,乙方应在两天内完成更换符合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或返工、修复等工作并经本合同约定相关方验收合格,乙方逾期完成的,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5.如乙方不与甲方就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进行补充、更换相应的产品或重新提供合格的产品给甲方的,甲方有权拒绝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付款,且甲方有权自行购买同一品牌或类似品牌的相同或相近的质量等级的产品,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设备安装、调试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设备安装完成后二日内,乙方发出调试通知,由甲方、监理单位、乙方等共同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双方在调试记录上签字。如设备的某些部分出现问题,应在纠正错误后重新检测。重新检测时,至少应有连续三次检测确保合格。本合同项下设备调试成功后,进入试运行期。乙方应指导甲方工作人员作好试运行期间的记录,若有问题乙方应立即处理并记录在案。自调试成功之日起试运行30天,经检测、试验证明达到规定的要求,方可进行本工程的移交。在试运行中出现设备质量问题,乙方应立即进行修理,所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产品质保期:自本合同项下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本项目完成确权并获得初始登记告知书之日起计24个月。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工程在质保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3%为上限(《三期简易车架合同》约定从逾期的第三十一天起计违约金)。本工程履行中发生任何合同约定的扣款情形的,由甲方向乙方发出工程扣款通知书,乙方自收到甲方扣款通知书之日起两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该工程扣款通知书之内容,甲方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扣除,乙方对此不得有任何异议。
签订上述合同当日,禾通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辉晟公司(买受人,甲方)还分别就涉案项目一期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二期仰俯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二期仰俯车架工程)、三期升降横移机械式车架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签订《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二期仰俯车架合同》《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
《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含安装)247套,每套11650元,为甲方安装配管配线(电气)197765元,合计3075315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3075315元(其中设备费为2405780元,安装及配管配线费为669535元)。
《二期仰俯车架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仰俯式停车设备(含安装)204套,每套11150元,为甲方安装设备配管配线(电气)125607元,合计2400207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2400207元(其中设备费为1759500元,安装及配管配线费为640707元)。
《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二层升降横移车架(设备及安装)98套,每套设备加安装费11650元,三层升降横移车架(设备及安装)375套,每套设备加安装费15480元,为甲方安装设备配管配线(电气)157662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7104362元(其中设备费为5469520元,安装费为1634842元)。
《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二期仰俯车架合同》《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均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约定为“工作日”),甲方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定金。设备发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确认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约定为“工作日”),甲方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45%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即累计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6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确认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约定为“工作日”),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至乙方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确认的设备总额款的85%(《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约定的比例为90%)。本合同项下设备通过工程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并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结算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满后,经甲方保修部门、甲方客服部及项目物业服务中心三方审核乙方的保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或扣除所有应扣费用/款项后确定应结算的保修金额,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
《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二期仰俯车架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本合同项下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通过政府技术监督部门验收之日起计24个月。《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本合同项下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本项目完成确权并获得初始登记告知书之日起计24个月。
除上述内容外,《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二期仰俯车架合同》《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工期要求、验收条款、违约责任(《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约定从逾期的第三十一天起计违约金)等条款内容均与《一期简易车架合同》内容一致。
根据禾通公司的陈述,《一期简易车架合同》《二期简易车架合同》《三期简易车架合同》分别对应的一期简易车架工程、二期简易车架工程、三期简易车架工程系应规划验收需要实施的临时工程,在涉案项目通过规划验收后予以拆除。正式使用的机械车位为《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二期仰俯车架合同》《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分别对应的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二期仰俯车架工程、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涉案项目三期机械车位工程的实施情况如下:
(一)一期机械车位工程。
一期简易车架工程、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于2017年9月开工。由禾通公司、辉晟公司职员共同签字确认的《机械车位安装完工确认单》载明一期简易车架工程(共计234套二层简易升降车架)、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共计247个二层升降横移式车位)已于2018年9月12日完工。
一期简易车架工程已被拆除。禾通公司主张的拆除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辉晟公司确认的拆除时间为2020年。辉晟公司已就该工程支付工程款3093714元。
禾通公司、辉晟公司确认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已安装调试完毕。由禾通公司、辉晟公司职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广州叠翠峰一期机械车位安装及施工工程机械式停车设备交接单》载明,禾通公司在2018年4月11日移交了35套(可收容车辆247辆)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设备检验合格。禾通公司提交了33份由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已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前述报告显示,检测泊车位共计237个,检测时间均为2021年9月24日,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辉晟公司已就该工程支付工程款2614017.75元。
根据2020年7月24日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函》,因禾通公司在项目一期机械车位拆卸过程中未做好防护措施导致车库部分设施设备损坏,禾通公司同意辉晟公司找第三方报价协商。辉晟公司主张产生维修费30542.24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禾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该笔扣款予以确认,但在2022年11月28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不予认可,却未说明原因。
(二)二期机械车位工程。
2017年9月13日,禾通公司向辉晟公司发送《关于南沙叠翠峰项目二期机械车位方案调整联系函》,告知项目二期的机械车位施工方案需要调整,并提出调整建议。辉晟公司同意将施工方案调整为:框架式简易车架60套、仰俯式停车位154个。2017年10月,二期简易车架工程、二期仰俯车架工程开工。由禾通公司、辉晟公司职员共同签字确认的《机械车位安装完工确认单》载明二期简易车架工程(共计60套)、二期仰俯车架工程(共计172个后悬式车位)已于2018年9月12日完工。
禾通公司主张因辉晟公司原因导致二期简易车架尚未拆除。辉晟公司已就二期简易车架工程支付工程款549406元。
二期仰俯车架工程尚未调试、验收。禾通公司主张系因二期简易车架未能拆除所致。辉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辉晟公司已就二期仰俯车架工程支付工程款2036597.1元。
辉晟公司主张需从二期机械车位工程款中扣除应由禾通公司分摊的电费3578.5元。上述电费由辉晟公司自行核算,未得到禾通公司的确认。
(三)三期机械车位工程。
三期简易车架工程、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开工,于2018年12月完工。
三期简易车架工程已经拆除,辉晟公司确认的拆除时间为2022年9月。2021年6月22日,禾通公司、辉晟公司就该工程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31192.07。辉晟公司已就三期简易车架工程支付工程款124497.75元。
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经广州特种设备研究院检验合格,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21年8月6日,禾通公司、辉晟公司就该工程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689224.48元。辉晟公司已就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支付工程款4536741.42元。
另查明,辉晟公司曾于2018年6月21日向禾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通知禾通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前提交一期简易车架工程、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二期简易车架工程、二期仰俯车架工程的结算材料。禾通公司主张其已提交工程款确认函,因辉晟公司没有签收,故其没有继续提交结算资料。
2023年1月4日,禾通公司分别就《一期简易车架合同》《二期简易车架合同》《三期简易车架合同》《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二期仰俯车架合同》《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的剩余合同价款分别开具了343746元、461297.25元、331994元、3231.05元、206694.32元、2126643.08元的增值税发票。至此,禾通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开票义务。
2023年3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禾通公司、辉晟公司前往涉案项目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情况如下:涉案项目一期机械车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二期机械车位处于停止使用状态;三期部分机械车位被拆除,部分机械车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另查明,本案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辉晟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
禾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9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辉晟公司名下价值4017272.93元的财产。禾通公司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禾通公司与辉晟公司签订的《一期简易车架合同》《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二期简易车架合同》《二期仰俯车架合同》《三期简易车架合同》《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各份合同对应机械车位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以及辉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简易车架工程。
结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简易车架无需实际投入使用,禾通公司只需在安装后,根据辉晟公司的通知进行拆除,即为完成了合同义务。故此,简易车架不存在质保期,亦不存在需要检验合格再行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禾通公司完成简易车架的拆除工作,且开具工程款发票后,辉晟公司即应当向禾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一期简易车架工程和三期简易车架工程均已完工,且禾通公司已完成拆除工作并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禾通公司要求辉晟公司支付两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机械车位安装完工确认单》,禾通公司就一期简易车架工程安装了234套机械车架,与《一期简易车架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一致。禾通公司主张按该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期简易车架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3437460元,现辉晟公司已支付3093714元,故辉晟公司应向禾通公司支付剩余343746元工程款。双方已就三期简易车架工程办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331192.07元,现辉晟公司已支付124497.75元,故辉晟公司应向禾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6694.32元。禾通公司已通过诉讼向辉晟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即视为禾通公司已向辉晟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现辉晟公司以禾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文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
二期简易车架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完成拆除工作。根据《二期简易车架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辉晟公司应支付价款至设备总额款的90%。另根据《关于南沙叠翠峰项目二期机械车位方案调整联系函》和《机械车位安装完工确认单》,二期简易车架工程的数量调整为60套,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设备费522280元÷44套车架=每套11870元),二期简易车架设备款总额为712200元(11870元×60套)。据此,辉晟公司应向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40980元(712200元×90%),辉晟公司已支付549406元,还需向禾通公司支付91574元。无论是谁的原因导致二期简易车架工程未能拆除,没有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均不具备支付条件。即使《二期简易车架合同》系因辉晟公司所致无法继续履行,禾通公司亦应当根据约定向辉晟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而非直接要求辉晟公司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
(二)其他机械车位工程。
(1)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
根据《机械车位安装完工确认单》《广州叠翠峰一期机械车位安装及施工工程机械式停车设备交接单》,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已于2018年9月12日完工,另于2018年4月11日交付辉晟公司使用。现场勘验情况亦显示一期机械车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现辉晟公司以禾通公司未向其移交工程且工程未经检验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机械车位安装完工确认单》《广州叠翠峰一期机械车位安装及施工工程机械式停车设备交接单》载明的车架数量与《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载明的工程量一致,禾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机械车架通过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并办理结算后,辉晟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禾通公司提交的33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显示该期工程中237个泊车位已验收合格,没有证据证明剩余10个车位未能完成验收系辉晟公司的原因所致,故该部分车位最后一期的结算价款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据此,辉晟公司合计应向禾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886057.9元[3075315元×95%-(3075315元×95%-2405780×85%)/247元×10个]。关于辉晟公司答辩禾通公司未提交结算文件以及未开具发票故拒绝付款的意见,前文已予以回应,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关于质保金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自合同项下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通过政府技术监督部门验收之日起计24个月。该工程的机械车位于2021年9月24日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
禾通公司在庭审中同意从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30542.24元,但在庭后否认上述意见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对其在后的陈述不予采信。
据此,辉晟公司需就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向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41497.91元(2886057.9元-2614017.75元-30542.24元)。
(2)二期仰俯车架工程。
二期仰俯机械车架虽已完工,但未经调试亦未检验合格。根据《二期仰俯车架合同》的约定,工程未调试完毕前,辉晟公司按合同暂定价的65%(即1560134.55元=2400207元×65%)向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辉晟公司已就该期工程支付工程款2036597.1元,暂无需另行向禾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辉晟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3578.5元分摊电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系禾通公司的合同义务,禾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辉晟公司参与设备调试而辉晟公司予以拒绝,合同付款条件无法成就的责任不可全部归责于辉晟公司。如前所述,若《二期仰俯车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当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明析彼此的权利义务。
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
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经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辉晟公司应当向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即6354763.26元(6689224.48元×95%)。现辉晟公司已支付4536741.42元,仍需向禾通公司支付剩余结算工程款1818021.84元。
关于质保金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是否办理项目确权并获得初始登记告知书非禾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亦非禾通公司可控制的因素。若以该事项作为质保期的起算要件,对禾通公司明显不公平。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已交付辉晟公司使用多年,辉晟公司从未就产品质量向禾通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应从设备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之日(即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24个月。因此,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1年1月18日届满。没有证据显示禾通公司存在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根据《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合同》的约定,辉晟公司最迟应当在2021年3月4日前向禾通公司支付质保金334461.22元。
据此,辉晟公司合计应就三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向禾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52483.06元。
综上,辉晟公司应就涉案项目的机械车位工程向禾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35995.29元(343746元+91574元+206694.32元+241497.91元+2152483.06元)。
辉晟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禾通公司要求辉晟公司按照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六份机械车位工程合同均明确约定在禾通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的情况下,辉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禾通公司在2023年1月4日开具全款剩余价款的发票,故一期简易车架工程、二期简易车架工程、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对应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自2023年1月5日开始计算,三期简易车架工程、三期机械车位工程对应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自逾期的第三十一天(即2023年2月4日)起计,且违约金应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3%为限。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5995.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二、驳回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辉晟公司是否应向禾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辉晟公司与禾通公司签订的各车架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禾通公司已向辉晟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并依约完成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辉晟公司未依约付款,且怠于履行与禾通公司的结算义务。辉晟公司拖延结算,再主张因未确定工程款金额暂停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禾通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分段确认辉晟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辉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5995.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二、驳回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38元,由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28元,由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由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晓峰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余军梅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 乔
书 记 员 沈敏娜
附表
工程
本金(元)
起算日
一期简易车架工程
343746
2023年1月5日
二期简易车架工程
91574
2023年1月5日
三期简易车架工程
206694.32
2023年2月4日
一期升降横移车架工程
241497.91
2023年1月5日
三期机械车位工程
2152483.06
2023年2月4日
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且以各期工程款欠付本金的3%为限。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